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訴,988,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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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66 之1 號居所前方空地某處,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於同上時間,在其上揭居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本院97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6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42、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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