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 (一)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
-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
-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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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 年1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 ,以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 月24日將其釋放,而於91年4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6 、387 、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於93年1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
(一)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 年11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為警盤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上午8 時餘許,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第4-7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9 號卷第25、31、32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第6B30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9 號卷第8 、14頁),此外,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卷第16、17頁),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卷第3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9 月24日將其釋放,而於91年4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6 、387 、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於93年1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96 年11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因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旁為警盤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卷第4 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僅各1 次,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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