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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93年4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4年8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95年1月9日確定(因甲○○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95年4月27日發佈通緝,97年2月24日晚間始被緝獲,97年2月25日送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前案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米蘭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街街口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提起公訴後,甲○○屢因傳喚拘提不到,經本院於95年5月12日發佈通緝,於97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158巷25號3樓房間內,始為警緝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P.17),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P.37),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㈣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5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2693號函,95年度訴字第380號卷P.21),證明為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大幅修正,其中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稍有變更,然本件無論依照修正前、修正後之定義,均屬累犯範圍,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同,而適用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列舉之重罪,本應有減刑之可能,然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被告係於95年5月12日經本院通緝,97年2月24日始緝獲,並未主動於96年12月31日以前投案,依據上述規定已經喪失減刑機會,應予敘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除了毒品類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惡劣,但本案經通緝多年始被緝獲,且本次97年2月24日是被告父親主動報警將被告緝獲(見被告警訊筆錄),被告沈溺毒品,連被告家人都不予贊同。
被告自述已離婚,育有一子已國小四年級,被告既然是單親媽媽,卻不願堅強扛起責任,反而一再沈溺毒品,實應譴責。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逃亡多年,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㈤起訴書所述被告「於94年12月9日前案宣示判決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指控被告自「於94年12月9日前案宣示判決日後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止」之施用行為,除上述有罪之95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米蘭汽車旅館」之施用行為外,其餘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
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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