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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鼎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褫奪公權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乙○○為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第16鄰鄰長,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為使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登記第1號不知情之候選人陳秀卿當選,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為9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該鄰之有投票權人甲○○(已判處罪刑在案)至同村民意街404號家中見面商談,甲○○數分鐘後抵達,乙○○遂當場取出新臺幣(下同)2千元(紙鈔面額1千元1張、5百元2張),並說「你家有4票」,同時比出大姆指向上的手勢,將該筆賄款交付甲○○,而約使甲○○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陳秀卿,甲○○竟當場同意,並予以收受。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甲○○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並自白坦承上情及主動交出前開賄款2千元而查獲;
乙○○於97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亦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起訴書贅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述相符(偵查卷第47至48、53至54頁),且有賄款2千元扣案(偵查卷第77頁),及搜索扣押筆錄、紙鈔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至25、35至38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甲○○交付賄款2千元,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犯上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起訴書贅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賄選禁令,所犯已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惟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既係自己起意賄選,足見其經濟狀況未達貧困無以維持之程度,爰併諭知被告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扣案之賄款2千元,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甲○○所處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又自被告住處扣案之農民曆、候選人陳秀卿名片、行動電話、戶長名冊、秀水鄉鄉民電話簿、紅包袋及現金5百元(偵查卷第16頁),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供本案犯罪所用,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廖 政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何 江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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