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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底,經由網路遊戲結識蔡宜容,二人即開始交往,並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即時常前往並夜宿在蔡宜容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十六號二樓住處,嗣於同年五、六月間,蔡宜容發現自乙○○處受孕後,蔡宜容即要求乙○○搬遷至蔡宜容上開住處定居,並在彰化縣北斗鎮找工作,以便將來胎兒出生後共同扶養,乙○○則要求蔡宜容搬遷至乙○○位在臺中市○○區○○里○○街二二七巷六弄四號住處定居,其後,二人亦屢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
乙○○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再次前往蔡宜容上開住處,並夜宿該處,於翌日即同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乙○○、蔡宜容起床後,二人又因上開問題數度發生爭執,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蔡宜容上開住處二樓客廳內,蔡宜容再次要求乙○○至彰化縣北斗鎮找工作,經乙○○表示無法配合,二人再起爭執,蔡宜容即向乙○○揚言:小孩要自己生,且要帶到別的地方扶養,不讓乙○○知道小孩的扶養地點等語,語畢隨即走至二樓之樓梯間,欲下樓外出,乙○○見狀,旋即追至二樓之樓梯間,並以左手拉住甫往一樓方向走一、二個階梯之蔡宜容之左手臂,再以右手拉住樓梯欄杆,欲阻止蔡宜容離去,二人乃在二樓之樓梯間發生拉扯及爭執,詎乙○○明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外力重勒他人頸部,於短時間內,即可以造成他人窒息死亡,竟萌生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扯下繫在三樓樓梯上、垂掛至二樓樓梯間、作為吊飾使用之童軍繩後,將該童軍繩對折,由後方繞過蔡宜容頸部,並在蔡宜容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將蔡宜容自二樓樓梯間往一樓方向拖行至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蔡宜容因遭童軍繩勒頸,致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乙○○發現蔡宜容已無氣息,方始罷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蔡宜容多日未與其母丙○○聯繫,丙○○察覺有異,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蔡宜容上開住處查看,發現蔡宜容仰躺在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且已死亡多時,乃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搜證後,認乙○○嫌疑重大,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智街口拘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容之母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十六號一樓捷揚機車行負責人許志揚、中興保全公司員工沈正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四四、四五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許志揚、沈正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七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係檢驗員、法醫師、警員等公務員依其等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蔡宜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蔡宜容自被告處受孕,並於上開時地與蔡宜容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後,即以前開方式,勒住蔡宜容頸部,致蔡宜容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另辯稱:伊只是想要阻止蔡宜容離開,沒有要殺蔡宜容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蔡宜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地與蔡宜容因上開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即以右手扯下繫在三樓樓梯上、垂掛至二樓樓梯間、作為吊飾使用之童軍繩後,將該童軍繩對折,由後方繞過蔡宜容頸部,並在蔡宜容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將蔡宜容自二樓樓梯間往一樓方向拖行至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致蔡宜容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六至十三頁、偵字卷第五○至五四頁)、偵訊(偵字卷第十九至二三、六○、六一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十三、二七、二八、五九至六一頁)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丙○○(警卷第二○至三○頁)、許志揚(警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偵字卷第三四至三六、四一、四二頁)、沈正吉(偵字卷第三二、三三、四三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警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蔡宜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相字卷第六頁)、現場簡圖一紙(相字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三五幀(相字卷第十四至二二頁)、勘驗筆錄二紙(相字卷第二六、三二頁)、蔡宜容申請並裝設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十六號二樓、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字卷第八至十五頁)、捷揚機車行保全系統設定資料一紙(偵字卷第三一頁)、被告至現場模擬之照片十四幀(偵字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九七○一五八四二七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七○一三三七○六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一四○九七七號鑑驗書各一紙(偵字卷第六六、一二一、一二二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偵字卷第七七至一二○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童軍繩一條、童軍繩頭一截扣案為憑。
又蔡宜容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後,認定蔡宜容死亡時,懷有身孕,且係因遭人以繩索勒頸,致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相驗照片十幀(相字卷第四二至四六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九七○○三八一二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蔡宜容就醫記錄明細表一份(偵字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七○○○四五○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DNA型別鑑定記錄表一份(偵字卷第六七至七五頁)附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想要阻止蔡宜容離開,沒有要殺蔡宜容的意思云云。
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頸部乃人身體之重要部分,扼壓他人頸部於短時間內,即可以造成他人氣管或頸部血管或頸部神經受壓導致窒息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
本件被告以童軍繩由後方繞過蔡宜容頸部,並在蔡宜容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將蔡宜容自二樓樓梯間往一樓方向拖行至二樓樓梯間往三樓方向,導致蔡宜容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後,方始罷手等情,既經被告於自白如前,倘若被告僅係想要阻止蔡宜容離開上開住處,只需以童軍繩綑綁蔡宜容之手、腳或身體,即可達成限制蔡宜容行動自由之目的,況且,蔡宜容當時已懷胎數月,預產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有林立明婦幼診所產檢紀錄翻拍照片三幀(偵字卷第九六頁)在卷可考,行動上較諸一般女性更為不便,而被告為二十四歲之成年男子,身體亦無殘疾,縱使未以童軍繩而僅以徒手拉、抱蔡宜容,應已可以達到其阻止蔡宜容離開上開住處之目的,自無以童軍繩繞過蔡宜容頸部,甚至在蔡宜容後頸處打結之必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有置蔡宜容於死之故意,至為彰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為上開殺人犯行,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一○六三二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係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為上開殺人犯行(本院卷第三六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警卷第十頁)、偵訊(偵字卷第二○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二八、五九頁)時,均供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上七、八時許為上開殺人犯行,並立刻離開現場等語,再核諸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警卷第四三至四六頁)所示,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五十四秒通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二五四號、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五十九秒通話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九號,亦與被告供述之時間吻合,是起訴書前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自被告處受孕,已懷胎數月,預產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即以童軍繩繞過被害人頸部,並在被害人後頸處打結,再用力往上提拉童軍繩約一分鐘之久,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被害人所懷自被告處受孕之胎兒,亦胎死腹中,手段極為殘忍,且被告行兇後,即逕自逃離現場,逃亡逾月,致被害人之母發現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屍體已呈重度腐敗之情形,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復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扣案之童軍繩一條、童軍繩頭一截,雖係被告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童軍繩係被害人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六○頁)時,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菸蒂一根、牙刷二支、IC電話卡一張、黑色背心二件、黑色上衣二件、黑色短褲一件、棕色短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其平日所穿著、使用之物,非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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