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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巷70號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5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5萬160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被告乙○○、丙○○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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