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附民,40,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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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999號偽造文書等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

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97年3月31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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