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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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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41號),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5、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PN-523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春橋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1-DNT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超車糾紛,竟趁告訴人從其右側超車而併行時,轉頭朝告訴人之身上吐痰,吐中其上衣左肩部位,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一次。
告訴人隨後騎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躲避,被告見狀,復另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其身後大罵一聲「幹」,又公然侮辱告訴人一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18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就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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