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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57-SK號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60公里,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
嗣於途經該路與西安北路、西安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許紅棗徒步由員鹿路1段268號其經營之「三美暢飲200」店前即該路段北側往南穿越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聯繫西安北路與西安南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乃遭甲○○所駕小客車撞擊,因力道猛烈,被往前彈拋約9.1公尺以上始倒地,受有顏面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旋因車禍造成顱腦損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丁○○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2、27至28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許紅棗因而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並未超速,發生車禍前,視距不良,因而未發現被害人,且被害人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目擊被害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經過在卷(相驗卷第48、60至6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場處理車禍過程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可稽(相驗卷第14至20、49至50頁)。
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旋因車禍造成顱腦損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可憑(相驗卷第30至42頁)。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參。
依前揭證人丙○○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係緊鄰行人穿越道旁之「三美暢飲200」店業者,依常情判斷,如外出要通過員鹿路1段,自以沿著行人穿越道穿越,最為便捷、安全,且證人丙○○既明確證稱被害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中段遭車輛撞擊,前後所述復無游移、矛盾,被告又未能指出其證述有何虛偽,自係可信,況車輛高速撞擊行人時,行人往往因此往前彈拋,自不能因被害人倒臥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已有9.1公尺以上之遙,遂謂被害人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其次,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丁○○拍攝之速限標誌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5頁),在員鹿路1段與柳橋東路口,設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被告既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顯已超速。
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顯見當時並無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情形,縱無路燈,仍可依汽車之大燈所照射之範圍駕駛,其視距仍屬良好,如行人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於無驟然闖入致不能迴避之情形,仍應禮讓行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遵守速限,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注意車前之行人動態,因而發生車禍,顯有過失;
被告既有上開違規情事,自不能僅因其行車方向為綠燈,適用信賴原則。
至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反於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時穿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之行為相較,被害人雖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本件車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分析意見⑵採相同見解,亦有該會98年6月8日覆議字第0986202000號函可佐(相驗卷第66頁)。
又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問。
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丁○○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所犯已釀成人命,事後未能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150萬元(本院卷第31頁),係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因素已如前述,除上開違規情事外,未見有何惡劣之違規行為,被告究應如何賠償,宜由被害人家屬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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