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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員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四-一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台七十六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台十七線路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八時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YHP-0五三號機車,沿台七十六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左轉台十七線往南方行駛,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二側踝開放性骨折、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尾底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五八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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