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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86-PU 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縣花壇鄉○○路94號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學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車輛經過,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學前路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TUD-643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方項行駛至前開處所,被告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小指裂傷、雙膝、左腳及兩小腿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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