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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 日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R-0353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130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0 號前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私人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N7-499 號機車沿嘉鐵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玆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98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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