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瘖啞人士,於民國98年2 月22日22時18分許,駕騎車號LKD-81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與魚寮巷交岔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由甲○○所駕騎之電動醫療輔助三輪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過失傷害係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係於98年2 月22日所為,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即98年2 月22日),已知悉確係被告乙○○駕駛汽車肇事,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5 頁),其於98年9 月23日始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申告方式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刑事案件申告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 頁、第3 頁),則告訴人於98年9 月23日提出告訴之時,距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98年2 月22日,業已逾6 個月,且告訴人又係於98年2 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係過失傷害犯行之人,衡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自行至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另行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非告訴人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不能視為聲請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