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易,283,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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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A2S-8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80之2號前,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設在道路中段之雙黃實線,其目的在禁止駕駛人雙向超車、跨越及迴轉,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貿然左轉至對向山腳路80之2號,至撞及沿山腳路同方向行駛,由呂孟憲所騎之車牌號碼FVY-843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呂孟憲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甲○○均人車倒地,呂孟憲因此受有手腳多處擦傷(未據告訴),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踝挫傷並擦傷、右小腿之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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