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上,5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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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初犯,並無任何不良之前科記錄,且家中有二名幼子,配偶因大環境影響,已失業半年多,家中經濟全靠被告負擔,為此提起上訴,祈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

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查獲後有走路東倒西歪、步履蹣跚,做平衡動作而顯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自不宜輕判,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及其犯案之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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