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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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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