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211,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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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呂秀桃之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洪慶地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洪慶地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在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核定等情,亦有調解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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