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8行之「嗣於21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62號前,為警發現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攔檢,並測得」部分,補充並修正為「嗣於98年7月30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62號前,為警發現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攔檢,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甲○○進行酒測,並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由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仍飲酒後駕車對他人造成危險,枉顧他人安全之心態原不可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