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588,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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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逕自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其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因本件車禍發生亦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被告肇事後逃逸,顯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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