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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由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 巷34號之住處」,應更正為「由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166 巷29號之住處」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6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雖未肇事、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MG/L等情,認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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