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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之診斷書、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反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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