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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8弄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4年8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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