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773,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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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違反槍彈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再與前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5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第一案經撤銷緩刑後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8 月18日,業於95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於民國98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至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品香KTV 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M4-1365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行駛欲前往埔鹽鄉新水村親戚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1 段608 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第一案);

又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違反槍彈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再與前案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5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第一案經撤銷緩刑後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8 月18日,於95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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