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785,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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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蔡銘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甲○○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無法安全駕駛情事為「異常駕駛行為」、「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腳步不穩」、「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

⑶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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