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80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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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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