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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0行之攔查時間「凌晨3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42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竟仍酒後駕車,嗣因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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