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1909,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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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縣山上鄉與朋友共飲高粱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方搭乘火車返回臺中,,嗣於同日17時許,甲○○不顧其仍有醉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騎車牌號碼SWE-822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橫圳巷10-26號居處。

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途經福興鄉○○路與番花路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察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飲酒完畢後6 小時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怪手駕駛、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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