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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9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經命向該署指定之「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專戶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予1 年緩起訴期間,而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飲酒後駕車罪,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造成用路人車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幸未釀成實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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