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35,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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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綦詳。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 元之罰鍰。

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車號BK9-3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26日6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58之1號前「牌照吊銷,無牌照仍行使 (禁駛) 」違規 (經查電腦資料顯示: 該車已於98年5月25日原處吊銷,詳如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及異動歷史查詢),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540 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5日因所有之重機車重新領新車牌之車檢未過,彰化監理站又於下班之際,只能於隔日辦理,嗣於98年5月26日上午6時45分,因牌照吊扣期間行使經警開立罰單,經陳訴意見仍遭以時間、地點不相符而駁回,惟若無該機車,如何前往彰化監理所重驗機車。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K9-352號重型機車,業於98年5月9日因違規經吊銷車牌在案,而異議人於98年5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業經吊銷之前揭重機車,行經彰化市○○路○段58之1號前時,有「牌照吊銷,無牌照仍行使 (禁駛)」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等情,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0日裁罰5,400元等情,均經異議人供承屬實,並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明細、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98年3月3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 月30日中彰監字第0980018685號函及檢附舉發通知單、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等各1件在卷可證。

據此,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未有正式牌照前,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時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定有明定。

查異議人於上開重型機車車牌照業經吊銷後,如欲駕駛上開重機車行經道路前往監理處申領新車牌前,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以防止車牌已經吊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未領有臨時牌照,即駕駛已經吊銷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或至公路監理機關,仍屬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行為,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於法要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件處分有所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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