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42,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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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智皇企業社即李智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智皇企業社即李智嵐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智皇企業社即李智嵐,於民國98年2 月5 日15時05分許,駕駛登記為智皇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A7-7793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菊東路路口,因領有號牌未懸掛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牌照吊銷,有原處分機關98年7 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志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上,與異議人的行駛方向交錯,有注意到異議人的前面車牌沒有依規定懸掛,我就迴轉至異議人後方,往前攔下異議人的小貨車,當時我有注意到異議人駕駛車輛的後方有懸掛車牌。
我第一時間是懷疑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是贓車,攔查之後發現異議人是車主,就問異議人前面為何沒有懸掛車牌,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當時異議人是如何跟我反應。
當時我有跟異議人說明,沒有懸掛車牌,我們會依客觀情形判斷,例如是否是因為車禍事故導致車牌掉落,或因車牌失竊,才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我們有跟異議人說我們會做查證的工作,在現場的時候,我有以無線電聯絡我們值班台,請他幫我查證系爭的車牌是否有失竊的報案紀錄,結果是沒有報案紀錄,所以才開舉發單讓駕駛人簽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足認,異議人稱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僅正面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車輛之後方仍掛有車牌乙節,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果如此,則異議人倘係有意不依規定懸掛車牌,何以僅故意不懸掛前方車牌?前方車牌復極易引起往來車輛注意,其目的為何,本已難以想像?如欲躲避測速儀器,自亦需拆卸前後兩面車牌,始能完全達到規避罰單之功能,異議人此舉顯然無法躲避查緝,至為灼然;
準此以觀,異議人辯稱,前方車牌乃遭人竊取等語,似非無稽。
尚且,異議人於為警攔查後,確實曾向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若異議人虛捏事實,濫行報案失竊,自須負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責,相較於交通違規之行政秩序罰,倘其指述之情非合於真實,異議人又何需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以交換行政處分之撤銷?是異議人所辯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應堪採信。
從而,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係故意拆卸前方車牌,而不依規定懸掛,系爭車牌既非異議人所取下,異議人亦無過失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行政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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