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8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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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R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N69-2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2日8時36分許,在永和市○○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遷移,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致無法繳納罰鍰,不應加倍處罰,希望能按原罰鍰金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且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

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五、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N69-225號重型機車,於98年2月12日8時36分許,在永和市○○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採證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允無疑義。

(二)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就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係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201巷4號辦理寄存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異議人於97年6月4日,即將住所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11號」,至今未再遷出,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411號,雖異議人未向監理機關陳明變更車籍地址,然與戶籍登記地址並非同一,故異議人是否實際住居於車籍登記地址自屬有疑,是上揭車籍地址顯無從逕認係應為送達之處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未予查明,遽以該車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異議人未經合法送達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自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而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

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

本件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裁定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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