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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係爭車輛已於10年前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之父與車行換車,當時言明車行須過戶,因此處罰對象應係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或是該車行之負責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8年6 月19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埤頭鄉○○村○○鄰○○路321 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許梨香代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
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8 年6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算20 日內為之(異議人居所在彰化縣埤頭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7月24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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