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98,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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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0 -DNZ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學田路鐵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單舉發,並於98年7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遮斷器尚未啟動放下時即通過平交道,又當天平交道閃光燈號被其他交通設施遮蔽,警鈴聲又被下水道施工機具施工聲音掩蓋而聽不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0 -DNZ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學田路鐵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單舉發,並於98年7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舉發違規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騎駛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係舉發員警徐子弘,於98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起至7 時止,在臺中縣學田路平交道執行守望勤務,而全程攝錄異議人之違規經過,此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及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

而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上開平交道於畫面顯示00:01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紅燈燈號及列車行進方向,異議人係於00:06秒時騎乘重型機車,闖越平交道,是異議人闖越平交道前,學田路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6 秒,參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與另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同時間抵達平交道前方,而該自小客車確實於警鈴及閃光號誌作用時即停止於平交道停止線前,顯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抵達平交道前,當明知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並有充分時間,降低騎車速度暫停在平交道前,且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平交道閃光號誌紅燈燈號及列車方向號誌之情形均清晰可見,並無足以使異議人難以辨識平交道燈號及警鈴聲之情,而其竟未暫停,反而強行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異議人另辯稱通過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故應無闖越平交道情事云云。

惟按,有火車經過之鐵路平交道,當火車將要通過前,警鈴、閃光號誌之警示及遮斷器之放下,均會預留一定之時間以供仍在平交道範圍內之車輛快速通過,然如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駕駛人則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違規地點之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顯示之初,尚未進入平交道,此時異議人即應停車等候火車通過,至於遮斷器係於異議人通過平交道前放下,抑或於通過後始放下,並非上開規定之要件,異議人認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即應以遮斷器已否放下為有無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認定,尚有誤會。

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並未及於「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部分,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四)又異議人另以舉發當時係躲於電線桿後方,應有不當取締云云置辯。

惟根據舉發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員警架設取締錄影設備之位置,係位於路面邊線電線桿後方,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除顧及蒐證畫面外,尚須顧及自身及往來行車安全,以盡量不干擾正常行車秩序為原則,自無可能要求員警站立在車道上或其他可能致生危害於自身安全之處所執行公務。

另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行為人聲明異議就原裁決有何程序之違法、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錯誤,應負有主張之責任,法院要無從代聲請人為主張。

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警察取締交通違規,為法律所明定,而本件異議人固指摘員警取締程序違法,惟就此部分僅泛稱躲於電線桿後方,有違執法人員之光明磊落云云,未能具體指出本件舉發係違反何項程序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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