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99,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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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SS-555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德美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遭執勤員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攔停掣單舉發,惟當時舉發員警以事忙急於離開為由,而未讓異議人簽收舉發單,也未交付舉發單予異議人,異議人並無拒絕簽收舉發單,且因員警未交付舉發單,異議人根本不知已裁罰成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闖越路口紅燈左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勤警察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雖於舉發單上記載異議人係「拒簽」以及「電話告知時間及到案處所」,然異議人堅稱伊並未拒簽,且員警未交付伊舉發通知單,伊根本不知已成立裁罰等語,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有關「電話告知時間及到案處所」資料,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稱:「駕駛人甲○○君因當場拒絕簽章及簽收,員警依規定在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及拒收;

惟舉發員警返隊後,遺忘是否有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為免影響違規人權益,舉發人才以電話告知黃君母親(未遇本人),請其代為轉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8年8 月19日和警分五字第0980014677號函1 紙在卷可憑。

則依前揭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能確定是否有當場告知受處分人到案時間及處所,且其以電話聯繫通知者亦非受處分人本人,尚難謂為適法,自不得將受處分人因此遲誤到案期間之不利益結果逕由受處分人承受。

而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受處分人對於所受裁罰之內容是否知悉、所處裁罰是否合法、進而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之期間起算,對受處分人權益均有莫大之影響。

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是原處分主文(含罰鍰及違規點數記點等)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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