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03,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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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晚間6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76-H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寮路口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居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04號,現搬居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150巷2號,因尚未變更戶籍地址,致無法收到信件,無法繳納罰款,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路204 號,嗣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98年3 月2 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田中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彰警交字第098003717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惟本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3 月1 日,是該通知單送達日期已逾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致異議人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決,於法難謂妥適。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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