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550,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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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2-01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路○段432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罰鍰部分,因異議人該酒後駕駛行為已經刑事判決處罰,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裁罰】。

二、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情,並不爭執;

且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其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亦未異議。

僅就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其所領有者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其平常需駕駛大貨車,請法院准予僅吊扣小型車之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2-01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路○段432巷口時,為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7月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亦即於目前之公路監理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其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依規定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能力,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行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

查異議人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

按此,異議人同時具有駕駛大貨車以下各級車類之資格一節,可以認定。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具有多種車類之駕駛資格,因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究應吊扣何類駕駛執照一節,並未有明文規定。

惟倘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亦即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等語,顯見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免受處分人僅因駕駛某車類違規,卻連同其他車類之駕駛資格均遭吊扣,而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造成極大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

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此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未規定為「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在解釋上,所應吊扣者,當然係指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

㈣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8年7月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而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因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應僅限於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部分,以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尚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於法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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