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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6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內,於96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A8-21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員村加油站前,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故未予裁罰)。
二、異議人就其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並不爭執。
僅就「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其本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而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先前已於96年2月5日遭吊扣,此次其酒後駕車,又必須「吊扣」(原處分為「吊銷」,異議人於此應屬誤會)其汽車駕駛執照,有欠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6年2月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等情,有移送機關98年7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80017014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96年2月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2月5日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且異議人對於其先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移送機關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事,亦不爭執,足認該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已經確定。
是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前,已經處分吊扣,且其吊扣期間始自96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一節,可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在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於96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A8-21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員村加油站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又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於異議意旨略謂本件處分不公平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對全國頒行,凡於我國境內,行為人有該當於該條例所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時,即應受其相應之處罰,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
是異議人所為置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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