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6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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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八L-六五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新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三E-一七二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且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因而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三一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負責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致乙○○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也不知道車禍發生,伊回頭是要看機車載的東西有無掉落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致乙○○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五、六頁、)、偵訊(調偵字卷第七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三一、三二、四二、四三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偵字卷第十三、十四、二○、二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偵字卷第八至十頁)、蒐證照片十二幀(偵字卷第十一、十二、二三、二四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偵字卷第十八、十九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調偵字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又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偵字卷第二八頁)附卷可佐。

㈡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乙○○所騎乘機車由彰新路右轉自強路,被告所騎乘機車由彰新路左轉自強路,二車於同時駛入自強路時,發生擦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可佐,二車既係同時駛入自強路,可見被告於左轉時,應能注意車前左方有乙○○所騎乘之機車右轉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車禍發生,致乙○○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乙○○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明文。

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右轉時,未讓被告所騎乘左轉機車先行,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再者,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乙○○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對向左轉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六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九八五六○一三六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九八○二五二案鑑定意見書一份(調偵字第十六至十九頁)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車禍發生,伊回頭是要看機車載的東西有無掉落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所騎乘機車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隨即往左後方回頭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可佐,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幀(偵字第九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當天所載運之物品,係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且被告以雙腳踩住該物品,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十四頁)時,自承無訛,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幀(偵字卷第十頁)附卷為證。

被告既以雙腳踩住載運之物品,倘若該物品掉落地面,被告應可立即得知,並無回頭查看之必要。

況且,該物品既係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縱使被告確有查看之必要,亦應係低頭查看物品是否仍在腳踏板上,而非回頭查看,方符常情;

被告辯稱:伊回頭是要看機車載的東西有無掉落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感覺機車震動一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六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十四、三一頁)時,自承無訛,且乙○○於車禍發生後,曾向被告呼喊:撞到人了等語,被告立即回頭一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字卷第十四頁)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所辯:伊不知道車禍發生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猶騎乘機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人車往來甚多,尚不致發生無人救護,使告訴人傷勢加遽之情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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