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86,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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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以販售舊報為業,平時駕駛其所有車號1758-NS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自小貨車,下均同)收送舊報販售,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南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行動不便之許蔡綉月駕駛電動代步車沿彰化市○○路○ 段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戊○○發現時已然閃避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與許蔡綉月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許蔡綉月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外足踝擦破傷、淤血腫、出血腫痛、左側頭部淤血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7 日11時4 分許仍不治死亡。

戊○○於許蔡綉月死亡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98年3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委由其配偶李汶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報案,報明肇事人為戊○○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蔡綉月家屬乙○○、甲○○、丙○○、丁○○於警偵訊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執照、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與同向右側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

又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碰撞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外足踝擦破傷、淤血腫、出血腫痛、左側頭部淤血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7 日11時4 分許仍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結果認:被害人因車禍引起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腫死亡。

因生前罹有慢性白血病及擴張性心臟病為其加重因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許婦產科外科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甚明,且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當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殆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自承以販售舊報為業,平時駕車收送舊報販售,顯見駕車乃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其因附隨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98年3 月7 日下午1 時10分許,委由其配偶李汶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報案,報明肇事人為被告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行至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可議,且肇事致人死亡,直接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對於死者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然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且自始至終均坦承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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