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撤緩,73,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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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32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7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8 月17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 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被告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及公共安全之重要性未有所警愓等情狀,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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