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更,2,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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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8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佰貳拾臺(內含IC板壹佰伍拾貳塊)、賭資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代幣玖袋、寄分卡玖拾玖張、電腦主機肆臺、電腦螢幕柒臺、隨身碟壹個、員工教育手冊壹本、班報表貳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參拾玖張、打鐘卡伍張、監視鏡頭拾捌支、數幣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10號1樓金世紀電子遊戲場、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12號1、2樓新寶島及冠軍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該處雖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惟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甲○○即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馬場大亨」等電動賭博機具共120臺(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

甲○○並於96年3月間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僱用乙○○擔任店內組長。

甲○○另分別於97年2月間某日、97年8月間某日、97年7月間某日、97年2月間某日,各以月薪24000元、20000元、21000元、22000元僱用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四人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

詎甲○○、乙○○、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該電子遊戲場從事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計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計分卡,再以計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即由店員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轉告組長乙○○,由乙○○交付現金予賭客。

嗣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喬裝賭客之警員鐘銘志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馬場大亨機臺,以所得彩金分數2600分及代幣50枚,向店員游惠瑛兌換洗分,經店員游惠瑛轉告組長乙○○後,再由乙○○將兌換之現金3100元放置二樓櫃臺內,經喬裝賭客警員鐘銘志當場查獲乙○○交付之賭資3100元,喬裝賭客警員鐘銘志隨即出示警察身分。

嗣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曾泉源、陳明城、梁炳聰、蔡福雷、顏明沅、陳岳宏、李存庫等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機具,並扣得賭資共247518元、代幣9袋、寄分卡99張、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7臺、隨身碟1個、員工教育手冊1本、班報表2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39張、打鐘卡5張、電動賭博機具120臺、監視鏡頭18支、IC板152片、數幣機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曾泉源、陳明城、梁炳聰、蔡福雷、顏明沅、陳岳宏、李存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餘所引之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曾泉源、陳明城、梁炳聰、蔡福雷、顏明沅、陳岳宏、李存庫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鐘銘志製作之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錄影蒐證譯文等附卷可稽。

並有賭資共247518元、代幣9袋、寄分卡99張、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7臺、隨身碟1個、員工教育手冊1本、班報表2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39張、打鐘卡5張、電動賭博機具120 臺、監視鏡頭18支、IC板152片、數幣機1臺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

又被告二人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現金,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

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

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

從而,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查上開「金世紀」、「新寶島」及「冠軍」電子遊戲場,均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自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動賭博機具聚眾賭博,並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

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受甲○○之僱用而在場負責兌換現金之行為。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二人與游惠瑛、巫愛宜、吳怡玟、李佩如間,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本件前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係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利用合法之執照,經營賭博之事業,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則僅係受雇於人,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有限,及被告二人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20檯(內含IC板15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共247518元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扣案之代幣9袋、寄分卡99張、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7臺、隨身碟1個、員工教育手冊1本、班報表2張、電玩開洗分報表及交接表39張、打鐘卡5張、監視鏡頭18支、數幣機1臺等物,乃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火車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6人座〉) │    │
├──┼───────────┼──┤
│ 2  │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柒台│
│    │(編號:A2-A8)       │    │
├──┼───────────┼──┤
│ 3  │北斗神拳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A9-A10)      │    │
├──┼───────────┼──┤
│ 4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1)         │    │
├──┼───────────┼──┤
│ 5  │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    │肆台│
│    │(編號:A12-A15)     │    │
├──┼───────────┼──┤
│ 6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6)         │    │
├──┼───────────┼──┤
│ 7  │東方明珠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7)         │    │
├──┼───────────┼──┤
│ 8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8)         │    │
├──┼───────────┼──┤
│ 9  │東方明珠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A19)         │    │
├──┼───────────┼──┤
│ 10 │幸運門地主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A20-A21)     │    │
├──┼───────────┼──┤
│ 11 │金恐龍電子遊戲機      │叄台│
│    │(編號:A22-A24)     │    │
├──┼───────────┼──┤
│ 12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捌台│
│    │(編號:B1-B8)       │    │
├──┼───────────┼──┤
│ 13 │瑪琍Ⅲ代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9)          │    │
├──┼───────────┼──┤
│ 14 │祥龍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10)         │    │
├──┼───────────┼──┤
│ 15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拾台│
│    │(編號:B11-B20)     │    │
├──┼───────────┼──┤
│ 16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柒台│
│    │(編號:B21-B27)     │    │
├──┼───────────┼──┤
│ 17 │豹中豹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28)         │    │
├──┼───────────┼──┤
│ 18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伍台│
│    │(編號:B29-B33)     │    │
├──┼───────────┼──┤
│ 19 │新舞台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34)         │    │
├──┼───────────┼──┤
│ 20 │艾莉絲電子遊戲機      │肆台│
│    │(編號:B35-B38)     │    │
├──┼───────────┼──┤
│ 21 │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B39)         │    │
├──┼───────────┼──┤
│ 22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      │拾台│
│    │(編號:C1-C10)      │    │
├──┼───────────┼──┤
│ 23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柒台│
│    │(編號:C11-C17)     │    │
├──┼───────────┼──┤
│ 24 │小丑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C18-C19)     │    │
├──┼───────────┼──┤
│ 25 │皇冠列車電子遊戲機    │肆台│
│    │(編號:C20-C23)     │    │
├──┼───────────┼──┤
│ 26 │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    │貳台│
│    │(編號:C24-C25)     │    │
├──┼───────────┼──┤
│ 27 │馬場大亨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26〈5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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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皇冠迷13電子遊戲機    │伍台│
│    │(編號:C27-C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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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賽馬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32〈8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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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33〈8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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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輪盤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34〈6人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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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快樂保齡球電子遊戲機  │貳拾│
│    │(編號:C35-C56)     │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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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正統21點電子遊戲機    │壹台│
│    │(編號:C57〈5人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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