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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1 909、2112、2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戊○○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黃居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
黃居文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即起訴書所載附表四編號68至73)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庚○○、己○○、乙○○、丙○○、丁○○等6 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甲○○、庚○○、己○○、乙○○、丙○○、丁○○等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之款項,匯至戊○○前開帳戶中。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庚○○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田警分偵字第980000000 號卷第1 至6 頁)。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田警分偵字第980000000 號卷第6 至10頁)。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田警分偵字第980000000 號卷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田警分偵字第980000000 號卷第16至19頁)。
㈤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田警分偵字第980000000 號卷第20至23頁)。
㈥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252 號卷第201-202 頁)。
㈦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田警分偵字第980000000 號卷第34至36頁、田警分偵字第20340號卷第9至101頁)。
㈧被告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庚○○、己○○、乙○○、丙○○、丁○○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數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再持之向被害人施詐,其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程度,有餐廳專長,原從事餐廳、工廠及送貨等工作,僅因欠人錢,方以2,000 元出售其帳戶資料,其行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紊亂,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甚屬不該,同時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然尚未取得販出帳戶之款項,且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遭詐騙被害人明細):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戊○○) │
├──┼───┼────┼────┼────┼──────────┤
│⒈ │甲○○│97.5.29 │交友詐騙│29983元 │戶名:臺灣企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⒉ │庚○○│97.5.30 │交友詐騙│4810元 │同上 │
├──┼───┼────┼────┼────┼──────────┤
│⒊ │己○○│97.5.29 │交友詐騙│9983元 │同上 │
├──┼───┼────┼────┼────┼──────────┤
│ │ │97.5.30 │同上 │2987元 │同上 │
├──┼───┼────┼────┼────┼──────────┤
│⒋ │乙○○│97.5.31 │交友詐騙│4988元 │同上 │
├──┼───┼────┼────┼────┼──────────┤
│⒌ │丙○○│97.5.31 │交友詐騙│14983元 │同上 │
├──┼───┼────┼────┼────┼──────────┤
│⒍ │丁○○│97.5.31 │交友詐騙│9979元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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