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緝,56,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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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菲律比公司負責人李佳陽之父親,惟該公司之營運實際由甲○○負責,於民國(下同)84年5月間,明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負債,且該公司並未在菲律賓置產,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84年5月間起,向丙○○訛稱將在菲律賓設立公司,而連續命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溫淑芬開立由李佳陽具名之支票十一張向丙○○及其夫乙○○借款新台幣410萬元,嗣該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甲○○又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4年5月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以84年5月31日為犯罪時間計算,本件經告訴人86年3月14日提出告訴,公訴人開始偵查,於87年4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7年7月13日始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偵查終結,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1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計算方式如下:①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84年5月31日)起算,②加計追訴時效12年6月,③加上告訴至起訴決定之偵查終結共1年1月,④加上起訴至通緝之審判期間共3個月,故其追訴時效應至98年3月31日始完成。

四、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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