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10,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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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 月4 日上午12時56分許,騎駛其不知情之母王蔡阿貴所有之車牌號碼PS7 -391 號重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90巷29號乙○○住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該處住宅鋁製大門附加之門鎖,進入住宅至2 樓乙○○之臥室內,並以屋主所有之剪刀1 把剪開置放在床頭上撲滿,竊取撲滿內之零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花殆盡。

嗣經乙○○發覺後報警,並經警依上開機車車號及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畫面循線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5 張、車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購買香菸用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毀壞之門鎖,係附加於上址鋁門門扇之上,並非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鎖,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該門鎖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 支及剪刀1 把,均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以之刺戳、擊打人體,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持供行竊之十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被害人所有之剪刀1 支,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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