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1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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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員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係乙○○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經本院於97 年9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5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2 月14日夜間某時,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537 巷44弄1 號之「慈濟宮」前,先以槌子砸毀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ZZ- 677 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之碼表,再將車牌號碼HH-256號及PP-221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機油蓋、水箱蓋丟棄,致乙○○所使用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受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訴情節、證人張昌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本於相互尊重之精神,理性解決問題,竟蔑視司法威信,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恣意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

又本件被告係累犯,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殊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以槌子砸毀告訴人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ZZ-677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之碼表,再將車牌號碼HH-256號及PP-221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機油蓋、水箱蓋丟棄,致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前開3 輛營業用大客車受損不堪使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98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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