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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但最後並未收訖),出租以其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草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育德」之人使用。
其後,自稱「許育德」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電話聯絡乙○○,向乙○○謊稱:「這邊是臺北市刑警大隊,你涉嫌洗錢,必須依照指示接受調查。」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含提款密碼),以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以網路交友為由,要求黃健雄依據指示匯款,致使黃健雄陷於錯誤,遂依據指示,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四千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案件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對方就跟我說,如果銀行帳戶出租給他們的話,一星期可以獲得租金五千元,我因當時找不到工作缺錢,所以就心動決定要出租,因此就照對方指示將我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號及另郵局(帳戶不記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至對方指定地點。」
等語,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偵訊時亦供稱:「九十七年十一月我失業,要幫我兒子籌學費,我看報紙有人在租本子,我打電話去問,一本收三到五千元,我出租二本,第一銀行及郵局。」
等語;
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復供稱:「我是去統一超商以郵寄方式寄給對方,我當時寄了二張金融卡,一張是郵局,一張是第一銀行的金融卡,我沒有寄簿子,只有寄金融卡及密碼,郵局就是本件草港郵局的帳戶,第一銀行就是臺北另案鹿港分行的帳戶,我是同時寄給他們的。」
「(除了這次交付帳戶之外,有無再租借其他帳戶給別人?)沒有。
」等語;
另參以本案被害人乙○○受詐欺及匯款之時間,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案件被害人黃健雄受詐欺及匯款之時間,均同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堪認被告供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係同時寄交予自稱「許育德」之人一節,應為可採。
本件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二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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