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35,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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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平鋼絲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 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確定;

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二案);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前開案件與被告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之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6 日22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鋼絲剪1 支,前往乙○○所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3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廠房。

甲○○先以上開平鋼絲剪剪斷乙○○所設置供防閑而屬安全設備之廠房鐵窗鐵條後,復以在廠房外拾得之木棍撬開鐵條,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而著手搜尋該廠房內之財物。

嗣甲○○發現該工廠地上有可供變賣之廢五金料,乃再剪斷廠房內電源箱上之主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通知乙○○報警處理,甲○○為躲避追查,雖攀爬至該廠房內6公尺高之天車吊臂上,惟仍於同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木棍1 支及其所有之上開手電筒、平鋼絲剪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7張及木棍1支、手電筒1支及平鋼絲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平鋼絲剪,屬金屬材質,此有卷附之照片可稽,且係其持以破壞鐵窗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鐵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破壞鐵窗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未思改過遷善,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衡酌渠等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手電筒1 支及平鋼絲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竊盜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木棍1 支,被告供稱係在倉庫外撿的,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偵卷第5 頁),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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