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5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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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葉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因竊盜案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9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述三罪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又因強盜罪經(本院93年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施用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上述三罪定應執行刑3年2月。

上述二件減刑後應執行刑7月、3年2月二案接續執行,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⒈98年8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號丁○○之住處,利用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處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神明廳內神像金牌13至14枚,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逃逸,所竊得之金牌則持向不詳男子換購毒品花用完畢。

⒉98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6之5號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296巷17號前。

⒊98 年8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號之7丙○○之住處,利用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處3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神明廳內神像金牌1枚,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金牌則持向不詳男子換購毒品花用完畢。

㈢嗣於98年8月14日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296巷17號前,扣得乙○○竊得之腳踏車1部,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內容,發現上情。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法取證疑慮,故本案判決證據能力部分應無疑義。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丁○○、甲○○、顏古椎於警詢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張、行竊現場照片12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上述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四處行竊,惡性不輕。

被告所行竊之神明金牌、價值不斐,且對被害人造成神明信仰被褻瀆之痛苦。

被告自述是以隨機偷竊,如果有遇到屋裡有人就會跑掉之犯罪手法,被告另自述未婚,國中肄業,曾在市場賣豬肉及送貨,因吸食毒品才誘發不斷竊盜犯行,且被告尚未賠償三位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故應就主文宣告刑、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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