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53,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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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許輝宏)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甲○○
弄1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減刑時,原於97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6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AX -78 3號輕型機車(下稱A 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1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榮城大樓」處,以新台幣2500元價格向丙○○購買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LK -857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雙方言明由甲○○先行取車使用,日後再給付價金。

惟甲○○事後遲未付款,以致機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丙○○恐甲○○日後騎乘B 車交通違規,其可能須繳交違規罰鍰,遂於98年1 月中旬某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不知名之快餐店即甲○○工作場所,向甲○○表明因渠未給付價金,伊要先取回B 車之車牌,故在甲○○面前將B 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上開竊得之A 車之車牌,並告知甲○○該A 車之車牌來源有問題,以後外出時應多加注意,甲○○明知丙○○所懸掛A 車之車牌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嗣於98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甲○○騎乘懸掛A 車之車牌之機車(B 車)外出,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91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之車牌1 面。

員警又於98年3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會同丙○○之父許耀茂,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76 號住處地下停車場,起出A 車車身,丙○○遂坦承竊盜犯行,並於98年3 月5 日與警方一同至上開地下停車場,取出行竊工具鑰匙1 把而查扣。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被告之父許耀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扣有鑰匙1把在案,足認被告丙○○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於96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收受贓物之情節,暨犯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丙○○行竊所用,且係被告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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