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易,1063,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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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0弄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598 號前,先撿拾路旁無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後,再插入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KTG —202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逞,得手後,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二)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竊得前開機車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至彰化縣田中鎮八堡一圳地下道工程處,徒手竊取「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所有水溝蓋2個,得手後,以前開竊得機車載運上開水溝蓋2個欲載往他處變賣。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33號前,因騎乘前開竊得機車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水溝蓋2個(均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長盛公司員工乙○○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其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幀在卷、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相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而於97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企圖牟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查其所竊水溝蓋所值雖非貴重,卻對公共安全潛在之危害甚大,其所為顯有可議,但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且是被告當時在地上隨意撿拾之無主物,應認係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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